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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与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83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45号三棵小区17B栋5单元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04MA19B9J61F(1-1)。负责人:白世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云,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系白世勇之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51701210003,一般代理。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00655831。法定代表人:斯蒂文.克雷.席勒(StevenCIaySchll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与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云、杨小燕,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核销的2016年市场费用456,025元;2、返还原告“收客户借款利息”153,373.57元;3���退还原告应召回的货物款项8,6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开始代理销售被告的金丝猴产品,在代理销售期间,每年都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包括“费用支持”等内容。被告已经核实认可的市场费用已经汇到原告账户上又予以扣除,同时还扣除了原告150,000余元的利息。被告的“巧斐罗”产品因仿冒费列罗被工商部门查处,该产品被告公司应召回,但至今未通知原告召回解决,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解决无果,至今该批货物仍在原告库房存放。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已核销的2016年市场费用456,025元不存在,被告从未给原告核销2016年的市场费用,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核销的市场费用已经汇至原告账号后,又予扣除不属实,原告银行账户的款项被告是无权扣除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客户借款利息”153,373.57元,应属于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应当返还;原告请求的被告应召回的巧斐罗产品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明细表,库存是否有巧斐罗产品以及规格数量,不能仅凭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清单证明。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拖欠被告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0元和1,500,000元,被告将在本案庭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法人信用信息一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且原告之间签订有经销合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组:1.从好时订单系统(网址为https://ord.hersheyschina.com/)提取的原、被告往来账对账单一份(共计5页);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公司给原告核销的相关费用,已经转到原告的账户户头上456,025.00元,之后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扣减掉这笔款,此款应当返还给原告。2、被告公司私自扣除原告账户余额中的153,373.57元利息,应当归还给原告。第三组:原告库存的巧斐罗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公司生产并发给原告的巧斐罗产品涉嫌假冒伪劣其他食品,被告公司对该批货物已发出召回通知,但是针对原告的这批货被告公司迟迟未予解决,现剩余货物价款为8,688元,这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退还。第四组:从互联网提取的有关金丝猴商标侵权的新闻报道文章2份。证明目的:被告公司的巧斐罗产品侵犯商标权被罚款并已认缴。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经销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全年销售目标为1,0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市场费用45,602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所主张的是2016年的市场费用,而向法庭出示的是2015年的经销责任书,因此该份经销合同书和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3、从经销合同书可以看出,关于市场费用的产生和核销有一定的流程,首先由经销商向其所在的办事处提出,经办事处主任、分公司经理或者大区会计、大区总经理签批,此后才能实施就市场活动而产生的市场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市场费用应当出具经被告公司同意且已经实施市场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第二组证据往来账对账单:1、往来对账单后面的落款是沈阳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被告是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2、该往来账对账单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经销合同书第九条对往来账目核对有明确的约定,只有在往来账上面加盖公章、财务章或者有权利签字的人签字之后才能视为双方的确认,所以该对账单,只是原告单方面提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原告提交的往来账对账单,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是被告给其核销的市场费用。核算表上的核算单位是沈阳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因此该份所谓的往来账对账单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书证。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上经销商编码为1086644,这个编码就是本案原告,能够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原告欠被告公司货款一笔36,482.80元,另一笔是1,500,000元。本次庭审之后被告公司将提起诉讼。对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是否库存巧斐罗产品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仅凭原告单方书写的清单证明货物存在。且该品种的价格、规格和数量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份明细表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第四组证据,1、该证据是一份新闻报道,新闻报道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金丝猴公司是否侵权,原告应当提交工商机关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3、假如被告公司侵权事实存在,有关部门对被告已经作出处罚,也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原告的销售。从原告提供的该新闻报道来看,对非法经营的部分已经作了罚款处罚,所以和原告不具有关联性。4、新闻报道所报道的被处罚的主体是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该组证据和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不应以此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系金丝猴系列产品代理商。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和沈阳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均属于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子公司。自2011年原告开始代理销售金丝猴产品,与沈阳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金丝猴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后因金丝猴有关公司被外资收购,销售规模调整,原告开始与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金丝猴���列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黑龙江省××道外区销售甲方产品,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通过任何网络销售渠道将产品销售到其他非指定区域。甲方可在未获得乙方同意情况下将本合同或其任意一部分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关联方;经销的产品为金丝猴系列或馋嘴猴系列,乙方如销售好时系列产品,则需另行签订《2015好时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乙方提供1,000,000元流动资金,500平方米仓库,5辆送货车,并配备业务人员10名,负责所经销产品的销售和市场维护工作;第二条约定,乙方全年销售目标为1,000,000元,其中金丝猴馋嘴猴系列产品销售目标为150,000元,全年销售目标最低总签约基数为300,000元,本合同签订销售目标或年度发货数低于基数目标的,均视为未达成目标,不享受合同签约奖励;第三条约定,供货价格由甲��制定,乙方必须遵照执行,甲方实行先款后货的方式对乙方供货,乙方须以现金、汇票、电汇等方式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货款后,根据乙方订单要求给予发货;第八条规定,甲方对市场的支持费用,根据费用项目类别按照一定的比例与预防共同承担,具体比例以书面形式确认。经甲方办事处主任/分公司经理、大区会计、大区总经理共同签批的各项市场费用,乙方应及时垫付,甲方按约定比例承担。未经甲方办事处主任/分公司经理、大区会计、大区总经理共同签批的市场费用,甲方不予承担。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报账手续及时核销。乙方应按时完整提交需核销费用的凭证资料,逾期未提交或因乙方原因导致费用核销时间超出甲方要求时限的,甲方不再承担对应的市场支持费用。第九条规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财务部门就往来账务进行核对,加盖公章或财���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给予乙方的财务凭证必须加盖公章,未加盖公章,乙方应拒绝接收。第十六条转让和分销规定,任意一方均无权在未获得另一方事前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甲方可在未获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合同或其任意一部分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任意其他成员。为本合同之目的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甲方为成员之一的公司集团。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经销商编码是0451035,2016年8月1日变更为1086644。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账目经沈阳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核对,被告“好时订单系统”往来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30日被告“收客户借款利息”153,373.57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转给原告各超市陈列等市场费用456,025.00元,当日被告又扣收456,025.00元。原告库存未销售货物,2粒巧斐罗316个,价值948元,6粒巧斐罗516个,价值7,740元,合计8,688元。因被告扣收原告市场费用456,025.00元和“借款利息”153,373.57元,拒绝支付应召回的货物价款8,688元,双方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市场费用凭证资料,经被告有关部门负责人签批,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市场支持费用。从被告“好时订单系统”提取的往来账对账单能够证明市场支持费用为456,0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收的“客户借款利息”153,373.57元,因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故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召回的巧斐罗产品价值8,688元��由被告支付,因为原告未提供应召回的产品数量、价格等有关证据,未提供被告出具的产品召回通知,实际上产品也未被召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准备向原告另案主张借款,本院对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支付市场支持费用人民币456,025.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裕食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1元,由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裕食品经销部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