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凤仙、郑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凤仙,郑积生,甘建华,包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60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冬水,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凤仙,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郑积生,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甘建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包冬梅,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凤仙、郑积生、甘建华、包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冬水、被告潘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积生、甘建华、包冬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潘凤仙由被告郑积生、甘建华、包冬梅作连带保证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4月11日,月利率为9.821251‰,按季付息,如未按期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未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42.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1、判决被告潘凤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42.68元和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31877‰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积生、甘建华、包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潘凤仙答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协商处理。被告郑积生、甘建华、包冬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四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被告潘凤仙到庭确认欠款属实。原告也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付息、连带保证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042.68元和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31877‰计算的利息,被告郑积生、甘建华、包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凤仙、郑积生、甘建华、包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增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