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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7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春艳与高建、师春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高建,师春颖,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497号原告:张春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工作于甘旗卡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高建,男,1980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师春颖,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月兰,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工作于科左后旗乌兰牧骑。原告张春艳诉被告高建、师春颖、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及被告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春颖、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迟延履行金30500.00元(至2017年8月30日止,每天100.00元),迟延履行金给付至本金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三被告从我借款本金1150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6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5000.00元。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建辩称,我和被告师春颖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我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我也认可,但我现在比较困难,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师春颖未答辩。被告月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建和被告师春颖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被告高建和被告师春颖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还款,逾期每日给付迟延履行金100.00元,被告月兰为其担保,且”完全永久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二被告高建、师春颖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月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5000.00元,其余欠款三被告均未偿还。2017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高建、师春颖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师春颖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但出借人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相对于本金其利率超过年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月兰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师春颖、月兰未答辩且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高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师春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艳借款本金100000.00元,迟延履行金20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到2017年8月27日,共10个月,每月按本金的2%计算,计算方法:100,000.00X0.02X10个月=20000.00元),本利合计120000.00元。2017年8月27日以后的迟延履行金仍按月2%计算直到被告高建、师春颖还清为止。被告月兰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00元,由被告高建、师春颖负担1350.00元,被告月兰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乌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