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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魏秀琴与庄贵飞、镇XX安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琴,庄贵飞,镇XX安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873号原告:魏秀琴,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华,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庄贵飞,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XX安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宝塔路99号第3层343室。法定代表人:庄贵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室。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魏秀琴诉被告庄贵飞、镇XX安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华、被告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贵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09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7时许,被告庄贵飞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资街道××村路段倒车时,与魏秀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魏秀琴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贵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秀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1、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30天。被告华安公司、庄贵飞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7时许,被告庄贵飞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资街道××村路段倒车时,与魏秀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魏秀琴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贵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秀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1、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3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市恒鑫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6.1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酌情按照15元/天计算30天,计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200元;4、误工费,酌情按照3000元/月,计算30天,计3000元;5、护理费,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30天,合计1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46.1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魏秀琴误工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庄贵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琴损失1094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