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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振杰、袁洪帅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杰,袁洪帅,赵贵川,何辉,陈春邕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杰,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洪帅,男,1995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赵贵川,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何辉,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春邕,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杰、袁洪帅、赵贵川、何辉、陈春邕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杰、袁洪帅、赵贵川、何辉、陈春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振杰、赵贵川、袁洪帅、何辉于2015年8月份左右被骗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春邕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骗入传销组织,后被传销组织洗脑并加入传销组织,在其中主要负责看守新来的人员。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先后被传销组织安排至娄底市娄星区仙人桥移民区一出租屋窝点内,在该窝点“领导”的安排下,以跟随、威胁、控制门锁等方式非法限制受害人韩某、廖某、黄某、梁某等人的人身自由,意图迫使受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其中,韩某于2017年1月4日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廖某于2016年11月2日左右被骗入该传销窝点;梁某于2016年1月被骗入该传销窝点;黄某于2016年10月被骗入该传销窝点。2017年1月19日,民警查获该传销窝点,抓获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并解救韩某、廖某、黄某、梁某。经讯问,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均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振杰、赵贵川、袁洪帅、何辉被骗入传销组织,同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春邕被骗入传销组织,五被告人被骗入传销组织后经传销组织洗脑并加入传销组织,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任务主要负责看守新来的人员。被告人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先后被传销组织领导安排至娄底市娄星区仙人桥移民区一出租屋传销窝点内,在该窝点“领导”的安排下,以跟随、威胁、控制门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梁某、黄某、廖某、韩某等人的人身自由,意图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其中,梁某于2016年1月被骗入该传销窝点;黄某于同年10月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廖某于同年11月2日左右被骗入该传销窝点;韩某于2017年1月4日被骗入该传销窝点。2017年1月19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依法查获该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并将被害人韩某、廖某、黄某、梁某等人解救出来。其中,梁某被非法拘禁一年左右,黄某被非法拘禁100左右天,廖某被非法拘禁77天,韩某被非法拘禁15天。到案后,被告人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被害人韩某、廖某、梁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杰、何辉、袁洪帅、陈春邕、赵贵川均辩解其能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人何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人袁洪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人陈春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人赵贵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若安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