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玲(曾用名刘林),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玲与朋友吃晚饭时喝了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玲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轿车搭乘朋友黄某在南川区三环路上海城红绿灯处往泰园方向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长安面包车上乘客发生口角,双方行驶在渝南大道外公路上停车后又发生争执,王某当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刘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带至南川区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2017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玲抓获归案,被告人刘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羁押。案发后,被告人刘玲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玲犯罪后有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刘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