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788号原告:何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杜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宗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0日。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杜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某、宗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曰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9000元,2017年9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宗某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双方约定月息5分,被告刘某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宗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在借期内刘某支付利息25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拒绝归还。2017年2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刘某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某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五千元正,如借款人如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归还,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宗某×××,2016年3月26日,归还日期2017年3月20日之前。”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期限内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其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二个月,该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宗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因到期后被告刘某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经清算,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五千元正,如借款人如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归还。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宗某×××。2016年3月26日归还日期2017年3月20日前”。嗣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尚欠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印,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宗某应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日起的6个月,即2017年9月20日,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宗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宗某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宗某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900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