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执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昌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建昌县鑫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2执56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建昌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剑。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昌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辽14民终772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建昌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建昌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均没有查到有大额的存款,无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14民终772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可向本院申请重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守臣代理审判员 王君强代理审判员 华正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