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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4424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郑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苏红伟(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用原告苏某某人民币42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逾期利息441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总计46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8日,被告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苏某某现金人民币42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归还。借款人:田某某,2015年7月28日。2、2015年6月14日,原告通过苏保贵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转款30万元。3、苏保贵、苏某某系父子关系,苏保贵称其从事粮食收购生意,经常有大量的现金,本案借款中的12万元来源于其粮食收购款,系其给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欠原告苏某某借款4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