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归榕申请执行杨真线、宁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归榕,杨真线,宁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2执182号申请执行人杨归榕,女,1996年1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鸾,女,系杨归榕的母亲。被执行人杨真线,女,1968年6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被执行人宁凯,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广西省浦北县人。本院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黔263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三、被告杨真线赔偿原告杨归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97808.10元;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被告宁凯负担2144.50元,被告杨真线负担2144.50元。”因被执行人杨真线、宁凯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归榕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真线履行支付赔偿金52172.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44.5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联系宁凯,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44.50元转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并由杨归榕领取。经本院调查及最高院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杨真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实地调查,杨真线的亡夫李金双生前建有占地1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四层房屋一栋,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仅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该证用于在榕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摇钱树”贷款抵押,该房屋为杨真线唯一住房且变现困难,不可供执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真线共需要赔偿杨归榕、谢仁仲、刘应炳、李修燕、刘志远等五名伤者各项损失201813.21元及负担五案案件受理费5532.5元、执行费2675元,共计210020.71元,在兑现谢仁仲33000元后,未兑现金额为177020.71元。谢仁仲先向本院申请执行,此后,同起事故中受伤的李修燕、刘志远、刘应炳亦向本院申请执行。通过多方查找到杨真线来配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获得李金双的死亡赔偿款及车损赔偿款共计26750元。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组织协调,杨归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鸾、李修燕、刘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勤同意在扣留杨真线负担的五案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后,先兑现刘应炳的赔偿款2242元。扣除五案执行费2675元,谢仁仲、杨归榕、李修燕、刘应炳领取杨真线应负担而由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合计5532.5元(杨归榕领取2144.5元)及刘应炳领取兑现款2242元后杨真线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余款16300.5元。同时因谢仁仲在诉讼中保全了杨真线的银行存款33000元,申请执行后本院已扣划并兑现给谢仁仲。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组织谢仁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明、李修燕的父亲李炳祥与杨真线达成和解协议:由杨真线从2017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到法院兑现1200元,由谢仁仲、李修燕、杨归榕、刘志远四人分配。2017年10月25日本院组织杨归榕、谢仁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明、李修燕的父亲李炳祥、刘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勤协商,在告知与杨真线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后,杨归榕和刘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勤认可该协议,并就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杨真线每月兑现的1200元,杨归榕领取400元,李修燕领取300元、谢仁仲、刘志远各领取250元,待刘志远的赔偿兑现完后,杨归榕每月领取500元,余款由李修燕领取400元、谢仁仲领取300元;16300.5元保险赔偿款由李修燕领取4000元,谢仁仲、刘志远各领取3000元,余款6300.5元由杨归榕领取。经计算,兑现后杨真线尚未履行的赔偿款谢仁仲为16172.52元,杨归榕为91507.6元,李修燕为37653.37元,刘志远为4936.61元,共计150270.1元。因杨真线每月还款额度较低,兑现完毕需要较长时间,经征求申请人杨归榕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元江审判员 林 洋审判员 封安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啟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