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7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高峡与陈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峡,陈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397号原告:黄高峡,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陈宝春,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黄高峡与被告陈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峡及被告陈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312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另外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宝春委托其女儿陈君(松滋一中教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由其女儿写下借条。考虑到其女儿的偿还能力和资金安全,应原告要求,2016年7月12日,实际债务人陈宝春向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并当面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宝春辩称:我女儿找原告借钱,但借款时我女儿不在场,借条是我和原告签的,利息约定为一分二。原告之后跟我说小孩生病住院需要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宝春之女陈君曾向原告表示需要借款20万元,原告黄高峡与被告陈宝春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一分二的借条,且有被告陈宝春的亲笔签名。2016年5月1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出人民币2万元及18万元,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黄高峡虽提供了与被告陈宝春之间的借条,但被告否认收到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转账支出的款项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高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黄高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光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