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陈金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陈金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1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12578X(1-1)。负责人:王世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德,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蚌埠市。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4241847M(1-1)。负责人:张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德、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被上诉人陈金德,原审被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金德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金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不当得利人胡灵承担返还责任。陈金德辩称,我的电话号码已经销户,电信公司就不应当再从我账户上划钱。原审被告邮储银行称,陈金德与电信公司解除电信服务合同后,双方均没有告知邮储银行,邮储银行是基于电信公司与邮储银行之间存在的客户端从陈金德卡上予以划扣,划扣后又转至电信公司,在本案中邮储银行不存在违约和过错。陈金德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错扣电话费5744.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电信公司处办理固话入网业务,被告电信公司将408×××0号码发放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408×××0固话期间,与被告邮储银行蚌埠市胜利东路支行签订了代扣代缴话费协议,约定:被告邮储银行接受原告委托,按期将408×××0号码的固话资费从原告开立于被告邮储银行的62×××36账户中扣留并划转给被告电信公司。2010年8月4日,原告到被告电信公司处办理408×××0固话的销户手续,停止使用408×××0固话。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胡灵在被告电信公司处办理固话入网业务,被告电信公司随即将408×××0号码发放给胡灵使用。该号码在案外人胡灵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资费仍持续在原告62×××36账户中扣划,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分68个批次共划转5744.7元给被告电信公司。原告在2016年6月得知被误扣话费后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4日为408×××0号码办理销户手续后,直至2017年6月尚未到被告邮储银行办理解除代扣代缴话费协议的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金德于1992年7月9日在被告电信公司处办理固话入网业务,被告电信公司受理该业务并向原告发放408×××0号码供其使用,该行为系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自此成立并生效。2010年8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408×××0号码项下业务的注销手续,系双方对于电信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电信公司继续以代扣代缴的方式收取原告固话资费574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邮储银行划转其2010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账户存款5744.7元至被告电信公司存在过错,并要求被告邮储银行承担与被告电信公司共同偿还误扣款项的责任,对此,被告邮储银行系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代扣代缴话费协议对原告陈金德的账户余额进行扣划,原告在办理销户手续后一直未与被告邮储银行协商解除代扣代缴话费协议,被告邮储银行依约扣缴话费并无不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邮储银行扣划话费存在违约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邮储银行承担共同偿还误扣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返还原告陈金德人民币57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金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2年7月9日被上诉人陈金德在上诉人电信公司处办理固话入网业务,双方之间因此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电信公司向陈金德提供电信服务,而陈金德则应依约交纳相应的话费,并由电信公司从陈金德在邮储银行的账户中扣划。2010年8月4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销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但上诉人仍依据原电信服务合同从陈金德在邮储银行的账户中扣划钱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扣划的5744.7元资费理应返还。上诉人称本案不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而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显与本案事实不符。陈金德在办理销户手续后一直未与邮储银行协商解除代扣代缴话费协议,邮储银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判驳回陈金德要求邮储银行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小健审 判 员 唐红旭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