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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宜���市海棠树脂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宜兴市海棠树脂有限公司,江苏天成封头有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太隔化剂有限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王海平,蒋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723号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芮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嘉卫,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陆亚芳。被告:宜兴市海棠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海中。被告:江苏天成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陆亚芳。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徐舍镇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奕廷。被告:宜兴市太隔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亚芳,女,196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海中,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涛,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陆亚兵,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玉芬,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雪锋,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海平,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素琴,女,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线缆公司)、宜兴市海棠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树脂公司)、江苏天成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宜兴市太隔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隔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王海平、蒋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暖、蒋嘉卫,被告太隔公司、王海平、蒋素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棠线缆公司、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棠线缆公司立即归还其担保代偿款430万元,并承担代偿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海棠线缆公司承担其律师费14万元;3、其余被告对海棠线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海棠线缆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海棠线缆公司向浦发银行开立票据960万元(其中敞口480万元)。同日,其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海棠线缆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与海棠线缆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海棠线缆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其与海棠树��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太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太隔公司为其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同日,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王海平、蒋素琴向其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其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浦发银行发放上述借款后,海棠线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浦发银行的要求,其于2014年11月28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海棠线缆公司代偿本金480万元(其中以海棠线缆公司的保证金代偿50万元,实际代偿430万元)。其代偿后,海棠线缆公司及各反担保人等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隔公司、王海平、蒋素琴进行共同答辩称:对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科创公司能先处理借款人的财产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同时其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进行调整。被告海棠线缆公司、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均未作答辩。科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进账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太隔公司、王海平、蒋素琴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海棠线缆公司、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海棠线缆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海棠线缆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立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科创公司等为担保人。海棠线缆公司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浦发银行占有,并授权浦发银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浦发银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浦发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海棠线缆公司补足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海棠线缆公司未按浦发银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浦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浦发银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浦发银行的垫款,海棠线缆公司应予立即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对于海棠线缆公司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海棠线缆公司应以未付款(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浦发银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同日,科创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为浦发银行与海棠线缆公司签订的前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风险敞口余额(即承兑汇票的票面余额扣除出票人在承兑银行的保证金余额的差额)48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科创公司与海棠线缆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海棠线缆公司拟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科创公司同意为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海棠线缆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科创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科创公司有权要求海棠线缆公司承担归还责任(责任范围包括:科创公司代为偿还的担保垫款和费用,垫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海棠线缆公司交保证金50万元,如海棠线缆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本金。同日,科创公司分别与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太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科创公司为海棠线缆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向浦发银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前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480万元的借款余额内,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公司、太隔公司同意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浦发银行和科创公司实现各自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创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同日,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王海平、蒋素琴分别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鉴于科创公司为海棠线缆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对上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480万元的借款余额内,愿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科创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及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浦发银行为海棠线缆公司开立票据金额为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日均为2014年10月11日。汇票到期后,海棠线缆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汇票款项,科创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为海棠线缆公司向浦发银行代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80万元,科创公司确认革除海棠线缆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其实际代偿43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科创公司向海棠线缆公司、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太隔公司、王海平、蒋素琴等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海棠线缆公司归还垫款,要求太隔公司等各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审理中,科创公司确认其代偿后,海棠线缆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均未向其还款。2017年4月25日,科创公司与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接受科创公司的委托指派何暖律师为其诉海棠线缆公司等追偿权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1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棠线缆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960万元,其未按约支付票款导致浦发银行对外付款的,应向浦发银行归还垫款并承担垫款罚息。科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海棠线缆公司追偿,现科创公司主张代偿款4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海棠线缆公司还应承担科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现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太隔公司应对海棠线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反担保承诺书,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王海平、蒋素琴应对海棠线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0万元及违约金(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4万元。三、宜兴市海棠树脂有限公司、江苏天成封头有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太隔化剂有限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王海平、蒋素琴对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40元,由海棠线缆公司、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太隔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王海平、蒋素琴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预交,海棠线缆公司、海棠树脂公司、天成公司、亚泰公司、太隔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陆亚兵、吴玉芬、王雪锋、王海平、蒋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创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大友审 判 员  ��晋人民陪审员  田锦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