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阳阳与被告郭路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阳阳,郭路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571号原告:何阳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路广,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阳阳与被告郭路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陈翔,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路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路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万元(暂时主张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报告出具后另行变更);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路广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路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375.5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15337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E×××××号奔驰牌汽车在东二路与牛四路路口与被告郭路广驾驶的车牌号鲁EV××××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与郭路广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郭路广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时间范围内。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但两被告未予以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给被告郭路广,故交强险2000元应由郭路广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路广未作答辩。原告何阳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8日,原告何阳阳驾驶其所有的鲁E×××××号奔驰牌汽车在东二路与牛四路路口与被告郭路广驾驶的车牌号鲁EV××××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何阳阳与被告郭路广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双方应当明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是否已经履行。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鲁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何阳阳。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交易协议书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对卖方及买方的签字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不清楚。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将本案的交强险赔付金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郭路广,该2000元应由被告郭路广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何阳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单方作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78751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被告郭路广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驾驶鲁E×××××号奔驰牌汽车在东二路与牛四路路口与被告郭路广驾驶的车牌号鲁EV××××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阳阳与被告郭路广负同等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打款凭证,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郭路广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认可,郭路广为其所有的鲁EV××××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阳阳与被告郭路广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何阳阳、被告郭路广分别承担50%、50%的责任。涉案车辆损失价格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为278751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路广所有的鲁EV××××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被告郭路广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故不再承当本诉讼中的交强险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于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在被保险人未依法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交强险的保险人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278751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阳阳车辆损失138375.5元[278751-2000)*5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路广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6500元(13000*50%)。被告郭路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阳阳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阳阳138375.5元,共计1403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路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阳阳鉴定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5元,减半收取计1683.8元,由原告何阳阳负担71.4元,被告郭路广负担16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