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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10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0648号原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宗正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义,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与崔勇、被告本钢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义与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新城雅居”项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城雅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甘官屯92#地的“新城雅居”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同时约定承包人如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转包,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城雅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合同履行部分细节进行了约定。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城雅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约定,不但违法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还由于被告对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工程多次停工,最后一次停工是在2015年。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没有复工。并且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复工事宜的过程中,被告在2017年曾口头表示没有能力继续完成该工程施工,但没有给原告书面的确认回复。“新城雅居”项目工程系于洪新城地区回迁房工程,原计划于2013年实现竣工,但被告迟迟不能复工,造成回迁房交付严重逾期,并且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对工程予以复工,原告发包工程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另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分包工程,也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鉴于前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钢三建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自始就是无效合同。理由为:1.涉案工程合同标的额为5.1亿元,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必须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中标单位。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和辽宁实华公司议定给被告,所谓的招标过程是暗箱操作;2.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二、原告对涉案工程分包是完全知情的;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索要工程款于2016年7月份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是当时案件中的被告之一。该案因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因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无论结果如何,涉案工程必须结算后才能解除。综上,涉案工程合同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质证、认证并经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甘官屯92#地的“新城雅居”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514,690,351元;同时还约定承包人如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转包,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3.1项约定“工期不得延误”,第十一条第38.1项约定“无分包单位”。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新城雅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承包人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总承包施工”;第九条第9.1项中约定“乙方如超过总工期90日仍未完工,甲方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及本协议书”,第9.10项约定“乙方如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分包或转包,甲方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及本协议书并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本钢三建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是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钢三建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全部交给实华公司组织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实华公司向本钢三建支付配合费400万元等。2012年6月13日,被告本钢三建与实华公司作为甲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辽宁金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上述甲、乙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合同价款暂定为4亿元等。另查明,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就涉案工程的复工和工程款的支付以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等问题,原告与被告互发函件,但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分歧,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全部竣工。再查明,涉案的“新城雅居”项目工程属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地区回迁工程,就该工程的施工问题相关部门组织了招投标工作,并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告中载明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本钢三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施工工程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本案中,涉案的“新城雅居”项目工程作为回迁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项目,对于该工程的施工,相关部门组织了相应的招投标工作,并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布了被告为中标单位,尔后原告与中标的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再之后被告又以中标者的身份与案外人实华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交给实华公司组织施工。综合上述事实来看,招标方虽没有直接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是招标方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布了被告中标者的身份,而且在其后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影响被告中标者的身份。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城雅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即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擅自进行分包或转包,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将其承包来的涉案工程转手全部交给本案案外人实华公司组织施工,双方所签合同名称虽为《合作施工合同书》,实质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部转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案涉工程合同涉及到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权之诉,未涉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可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不需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城雅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志审 判 员  迟爱华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