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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黔西县某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黔西县某某园某某文化餐饮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黔西县某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某某园某某文化餐饮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2197号原告刘某甲,男。原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丙,女。原告刘某丁,男。原告刘某戊,男。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县某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县某某园某某文化餐饮部。负责人冯某某,系黔西县某某园某某文化餐饮部经营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黔西县某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县某某公司)及黔西县某某园某某文化餐饮部(以下简称某某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与被告农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文、被告某某园的负责人冯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1970年,以原告父亲刘某己为户主的一家七口因灾荒从四川省叙永县逃难到黔西县原某某公社某某村,在某某村第一生产队旁边的岩洞里居住。后经调查核实,确认不是敌特分子后,经某某公社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原告一家落户原某某公社某某大队一小队,但不参与分割集体现有的耕种土地,划荒山给原告父亲刘某己自行开垦,明确所居住的岩洞前的荒草坡由其开垦后作自留地,某林坡和某窝一带荒山荒坡(即现在的某某园土地)由刘某己自行开垦作耕地使用。此后,原告一家即在前述土地边上种植杉树苗、洋槐树等以明确边界。1980年包产到户时,因天坪村存在人多地少的矛盾,原告一家未参与承包土地,但村民同意由原告一家继续耕管前述土地。原告一家遂在房前屋后种植各类树苗。1997年,原告一家年轻人大部分外出务工,父亲年迈,对前述土地疏于耕管。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前述土地的大部分经黔西县农委承包给冯某某开办某某园,期间部分林木被他人盗伐。2014年,在原告一家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与黔西县快速铁路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协议,冒领属于原告享有的征地林木补偿款143176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遭拒绝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应由原告领取的地上附着物(即林木)补偿款143176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五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某某园负责人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黔西县成贵铁路建设项目特种林木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冒领了属于原告的林木补偿款;4、原告1997年自建房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对居住房屋周边范畴的物权享有所有权;5、王某某、李某某、桂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6、天坪社区居委会证明;第5-6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领取补偿款所依据的土地附着物的产权属于原告;7、黔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查询回复,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不清;8、黔西县南部新区指挥部提供的征地图表,用以证明某某园和黔西县某某公司主张权属的土地内包含了聂某某、安某某两户的土地,原告宅基地紧挨这两户人家的土地,间接证明了原告在某某园里开垦及使用土地,原告应享有土地权利。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1972年时我在某某公社任党委书记,当时原告父亲刘某己一家从四川来天坪,居住在岩洞里,经调查无犯罪嫌疑,我们就同意其在某某公社某某大队居住,由于没有生活来源,刘某己便在其住所周边开荒,当时没有指定开荒的地点,只是让他开六七升包谷地种粮食来维持生活。1981年包产到户时,因为土地少,刘某己一家就没有参与承包土地,当时其居住的地方没有林地,是县里划给天坪乡作为饲料地的;2、证人刘某庚出庭证实:我与刘某己一家系邻居,其在住所周边开垦了一些荒地,包括门口的某窝,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刘某己家种植了杉树、苦李树等;3、证人罗建楟出庭证实:我大约在1989年从农业局调到农经委工作,负责收回天坪这片地方的土地,当时这片土地是各单位管理。我到天坪后,请时任公社书记的王某某来指定边界,指定边界时,我发现刘某己在应收回的土地范围内居住并耕种,我回单位后向领导汇报此情况,因刘某己一家所耕种的土地是由某某公社党委划给其耕种的,就没有收回;4、证人桂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刘某己居住的房屋是我帮忙修建的,我还帮他家耕过地,刘某己房屋周围的树木是属于刘某己的;5、证人袁某某出庭证实:刘某己家到天坪建房居住时我帮他家修建过房屋,他建房的地方当时属于荒山,我们经常在荒山上放牛,房屋建好后,他家就将房屋周围的土地用于耕种。我原籍云南,1969年到天坪居住,并在天坪分得了土地,刘某己一家是1970年来的,没有分得土地。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土地的林木补偿款是由某某园领取的,其他地面上的构筑物根据权属来进行分割,黔西县某某公司与某某园之间有分割协议,分别领取补偿款,针对原告的诉求,黔西县某某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的基本信息;2、黔政法(2011)53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涉诉土地属于国有,由黔西县某某公司代表政府管理;3、公证书、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园47.9亩土地系朱某某于1999年从原国有土地管理单位(即黔西县农办)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4、成贵快速铁路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勘丈登记表、成贵快速铁路建设项目附属设施拆迁勘丈登记表、成贵快速铁路项目建设房屋装饰装修勘丈登记表、成贵快速铁路项目建设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勘丈登记表、农投公司标的物图片、成贵铁路(黔西段)建设项目房屋、构筑物、附着物及其他实物登记兑付明细表、公示(一榜)、公示(二榜)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园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经勘丈登记和二榜公示;5、成贵铁路项目建设涉及某某园房屋补偿分割协议、领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由冯某某从黔西县某某公司领取。被告某某园辩称:某某园承包涉案土地是有手续的,当时争议的土地还是一块到处都是垃圾的荒地,我们响应国家的号召,有依有据进行开发,这片土地上的林木都是我们耕种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对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某某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其负责人的基本信息;2、绿化乡天坪村村委会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报纸复印件3页、公证书,用以证明某某园系朱某某合法承包经营的;3、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共8页,用以证明某某园缴纳土地承包费至2013年;4、黔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林木均是某某园栽种;5、分割协议,用以证明某某园与黔西县某某公司已就涉案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及某某园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3、6、7、8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4、5组书证不持异议。对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某某园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指出:该证据只能说明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不能证明土地的四至界限,原告一家居住在某某园里,并开垦了土地,对土地享有权利,协议中并未对刘某己户在开垦的土地上种植林木进行明确。对被告某某园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报纸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公证书和第4组证据有冲突,达不到被告某某园的证明目的。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某某园土地上的林木补偿款143176元是否享有权利。经审理查明:五原告随其父刘某己于1970年从四川逃难至贵州省黔西县绿化乡原某某公社,经原某某公社同意落户,并由原某某公社划拨宅基地给其建房居住,划拨部分荒山给其耕种管理。此后,五原告及其父母即在原某某公社建房居住,并开垦荒山耕种庄稼和树苗。1980年实施土地承包政策时,原告一家未参与分配当地承包土地。1999年1月20日,原黔西县某某办公室与朱某某(被告某某园负责人冯某某丈夫)签订了《天坪蔬菜基地内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天坪蔬菜基地果园位于基地东南角,紧靠清毕公路右侧,面积47亩9分。其中:果林由梨树、桃树、核桃、李子和其他果杂树,竹林二棚,看护棚3个,草莓地一片,共计约40亩,加上果园脚下的一片耕读约7亩和果园围墙门口(靠清毕公路右边)的一块约纠纷第,共计面积47亩9分。承包经营期为10年”。1999年6月30日,朱某某代表黔西县某某办公室某某园林养殖场(乙方)与原黔西县某某办公室(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居住在果园内的无业人刘某己一户,乙方负责出资给其修好迁出果园的住房后,刘提出生活无着,希望考虑一点土地给他解决生活问题。甲方从考虑不要园内有私人住房,以便乙方果园管理角度着想,同意划出某林坡嘴耕地4亩给刘某己解决生活”,该协议同时约定承包期限延长十年。同年,朱某某在上述承包经营地上创办某某园。2011年4月26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黔政法[2011]53号文件《关于将黔西县鸵鸟场等国有土地划拨给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将黔西县鸵鸟场(含朱某某承包经营的上述47.9亩土地)范围内34.68公顷土地划拨给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2014年,因成贵高速铁路项目建设,需征用土地,被告某某园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征用范围。2014年9月12日,甲方黔西县快速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与乙方黔西县某某公司、某某园签订了《黔西县成贵铁路建设项目特种林木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征用乙方6.24239亩土地上附着物2060株,根据成都至贵阳高速铁路征地拆迁补偿文件规定,并结合市场价额,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43176元”。2014年12月9日,黔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黔西县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园特种林木补偿情况的说明》,经黔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实地核实,成贵铁路建设涉及某某园征地拆迁地上附着林木除35株茶业属国有资产外,其余林木属某某园承包人栽种。2015年3月30日,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与某某园负责人冯某某签订《成贵铁路项目建设涉及某某园房屋补偿分割协议》,双方就某某园被征收土地及房屋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原告主张的6.24239亩土地上的林木补偿款143176元已由被告某某园领取。另查明,被告某某园已领取涉案土地上的林木补偿款共计190000元,现尚有约40亩某某园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未被征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林木的具体数量无法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五原告以其享有涉案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3716元。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一家在某某园居住并种植了部分林木,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6.24239亩土地上种植的林木是由其栽种。其次,涉及某某园的土地共计47.9亩,现尚未被完全征收,且原告对其主张享有所有权的林木亦不能确定具体数量。因此,五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上的林木补偿款应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具体的事实依据。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并未领取涉案补偿款,对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某某园作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利,某某园作为权利人所领取的林木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享有土地上的附着物征收补偿款而提出诉讼请求,但对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不能举证进行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4元,退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继月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罗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