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2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998号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坪城乡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满族,系永登县坪城乡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中堡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庭前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413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9日起每月2%的滞纳金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马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马某某向赵某某借款41300元用于周转,由张某某提供担保,马某某于当日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9日还款,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还款期限到期后,赵某某多次向马某某、张某某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马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赵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马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赵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马某某向赵某某借款41300元用于周转,由张某某提供担保,马某某于当日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名。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9日,并约定“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还不上款者……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三付给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赵某某催要,二人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赵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借款,并提交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马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赵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对该笔413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的滞纳金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赵某某要求马某某、张某某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逾期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逾期滞纳金每月为826元(41300元×2%)。综上所述,对赵某某要求马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41300元及按照每月2%的利率承担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赵某某偿还借款41300元,并自2017年7月9日起每月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826元,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5元,减半收取417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