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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2017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李伟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店转盘匝道入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李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证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查获及检测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及抽血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驾驶证吊销期间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伟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