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鄢随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鄢随群,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35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村西南。法定代表人李夫宝,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鄢随群,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一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法定代表人赵德胜,局长。上诉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因鄢随群诉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事实形成如下:一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001),认为被上诉人鄢随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鲁Q×××××的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李中元,原告鄢随群是李中元聘请的驾驶员。李中元系挂靠第三人经营。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同车驾驶员于在庆发生纠纷,被于在庆打伤。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其补正相关材料。原告遂于2014年8月13日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4]第194号裁定,裁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同时认为“本案系因鄢随群为了工伤认定而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项规定系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这种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处理。故鄢随群要求工伤认定并不以本案劳动关系确认为前提,其可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0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兰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决定。第三人上诉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行终117号行政裁定,裁定按第三人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001)。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是认为原告缺乏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看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是针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用工行为及用工责任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职工不因挂靠经营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系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该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涉案民事判决已查明,案外人李中元系挂靠第三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鄢随群系李中元聘用的驾驶员,原告与同车驾驶员发生纠纷被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挂靠经营工伤保险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作为补正材料的生效民事判决后,在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第三人为被挂靠单位、原告为挂靠个人聘用人员、且已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作出指引的情形下,被告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启动受理程序,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被告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基于上述规定及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并无不当,对其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001);二、责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行初7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鄢随群服判。一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见,通常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但是,特殊情形下,为了规制个别行业的经营、用工乱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律直接拟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单位并不必然是用人单位,即不必然与有关聘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审慎考虑上述通常情况与特殊情形,综合考量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李中元挂靠上诉人对外经营,李中元聘用的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且无需再提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001),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该决定未考虑挂靠的特殊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无关,属于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争议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作评价。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诚霞审判员 王茂峰审判员 鹿文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