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南省安阳市,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号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号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白色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殷都区戚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戚东路与钢三路交叉口处,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殷都交通整治小组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