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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徐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徐作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1119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西陵区石板村七组。业主阳焕全,该租赁部经营者。被执行人徐作为,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执行人徐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徐作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租金46086元、违约金4873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4.35%上浮1.95倍的标准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被执行人徐作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丝帽赔偿款427.2元;被执行人徐作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律师费8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82.5元、执行费80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作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869.7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徐作为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4.35%上浮1.95倍的标准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三、被执行人徐作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