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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张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张琼,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籍贯: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冈县。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7日因盗窃被佛冈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佛冈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张琼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琼携木棍到佛冈县石角镇中华街某茶餐厅,用木棍撬开卷闸门,进入茶餐厅将一楼一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2.201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琼携木棍到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某油漆店,用木棍将该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后将收银台抽屉里的400元人民币盗走。3.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琼携带木棍到佛冈县石角镇龙腾街某水果店,用木棍撬开卷闸门后入内盗窃,将水果店收银台200元人民币及收银台面正在充电的一台苹果手机盗走。4.2017年3月22或23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琼携带木棍到佛冈县石角镇教育某麻将机店,先用木棍将摄像头敲坏,再将卷闸门撬坏,入店后翻动电脑桌的抽屉,没有找到钱,便将桌下的电脑主机盗走,将该电脑主机带走摔烂后扔进附近的垃圾桶。5.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琼携带手套、木棍到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某油漆店,用木棍将立邦油漆店锁好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入内后没有发现钱财后,将卷闸门拉下来离开现场。6.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琼携带手套、木棍到佛冈县石角镇青云路与文明路交汇的一间美发店,用其手持的木棍,将美发店的摄像头往上推至拍摄不到的位置,再用木棍将锁好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入内后没有发现财物,就将收银台下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将该电脑主机带至港深花园小区附近摔坏并扔进附近的垃圾桶。7.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琼戴着手套手持木棍走到佛冈县石角镇龙腾街某良油厂门口,其用木棍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在店内一抽屉盗窃得到人民币500元,被店老板发现立刻逃跑。8.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琼戴着手套手持木棍走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环城路某汽配店门口,其用木棍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在店内一抽屉里盗窃得到人民币500元。9.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琼戴手套持木棍走到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某漆店门口,其用木棍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在店内一抽屉盗窃得到人民币2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潘张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手套、短雨鞋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潘张琼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张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九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张琼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张琼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张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手套、短雨鞋依法予以没收,由佛冈县公安局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邹敏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钻媚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