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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钟某1与钟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钟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4440号原告:钟某1,男,201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法定代理人:符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钟某1的母亲,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钟某2,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钟某1的父亲,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法定代理人符某、被告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符某与钟某2离婚,婚生孩子钟某1判给钟某2抚养,但钟某2没有尽父亲的抚养义务。2017年6月21日,钟某2把钟某1的抚养权转给符某抚养,钟某2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至今未付过钟某1的抚养费。随着物价逐年增长,钟某1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是不够的,钟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2辩称,钟某2确实没有支付钟某1的抚养费,是因为符某不让钟某2看望钟某1,钟某2才不支付抚养费的。钟某2不同意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因为钟某2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无法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只能按照之前的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符某与钟某2在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符某与钟某2生育一男孩钟某1。2015年7月10日,钟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符某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钟某2与符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钟某2与符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钟某1由钟某2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钟某2自行负担,符某可以随时探望儿子。三、如果儿子钟某1有能力读书,钟某2要保证儿子的受教育权利。2017年6月21日,符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儿子钟某1由符某负责抚养。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符某与钟某2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符某与钟某2婚生男孩钟某1(2012年9月30日出生)变更由符某负责抚养至成年止;钟某2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定于每月的15日之前将当月的抚养费300元汇到符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卡号:×××)。此后,钟某2未按照协向符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7年8月31日,符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钟某1的法定代理人符某称:钟某1诉讼主张钟某2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其中300元是原调解协议由钟某2支付的抚养,但钟某2未支付,另外700元属于新增加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符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作出的(2015)儋民初字第1455号和(2017)琼9003民初320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7年6月21日,符某与钟某2经本院调解,符某与钟某2婚生男孩钟某1(2012年9月30日出生)变更由符某负责抚养至成年止;钟某2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定于每月的15日之前将当月的抚养费300元汇到符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卡号:×××)。双方已就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协商一致,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钟某2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按月支付钟某1抚养费300元,钟某1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钟某2支付。钟某1起诉要求钟某2支付这部分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某1要求钟某2每月增加抚养费700元的问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钟某1主张钟某2每月应增加给付抚养费700元,由于钟某1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相对增加,需要支出的抚养费也越来越多,已经超出抚养人符某的给付能力,以及被告钟某2有一定的给付能力,对原告钟某1要求被告钟某2每月增加给付700元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羊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