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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线光亮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光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线光亮,曾用名线李保,男,傣族,1975年5月4日生,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云南省盈江县。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7月2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办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线光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艳、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线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线光亮在盈江县太平镇弄盏村委会海相村民小组路上被盈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线光亮右裤包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13节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5.82克;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一瓶粉末状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19克;从其左裤包内查获人民币3020元及一部OPPO牌手机(号码:147××××4973,串号:869409022279890)。后民警从被告人线光亮家中房间凉席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一瓶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3.3克;查获一瓶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45克;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2节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22克;从被告人线光亮房间衣柜内一件黄色外衣的口袋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6节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7.93克;从该衣柜内一件蓝色外衣的口袋里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5节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6.81克。本案共查获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5.08克、粉末状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粉末状毒品海洛因0.19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线光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线光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线光亮在盈江县太平镇弄盏村委会海相村民小���路上被盈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线光亮右裤包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13节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5.82克;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一瓶粉末状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19克;从其左裤包内查获人民币3020元及一部OPPO牌手机(号码:147××××4973,串号:869409022279890)。后民警从被告人线光亮家中房间凉席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一瓶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3.3克;查获一瓶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45克;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2节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22克;从被告人线光亮房间衣柜内一件黄色外衣的口袋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6节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7.93克;从该衣柜内一件蓝色外衣的口袋里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5节片剂状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6.81克。本案共查获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5.08克、粉末状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粉末状毒品海洛因0.19克。另查明在被告人线光亮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抓获经过、协助工作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物证照片;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毒物品入库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8.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9.盈公(太)鉴聘字〔2017〕21、22、23号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7]1080、1081、1087号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盈公(太)鉴通字〔2017〕16、17、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0.证人朗某某证言;11.情况说明���12.被告人线光亮的供述和辩解。经质证,被告人线光亮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线光亮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查获粉末状毒品海洛因0.19克、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5.08克、粉末状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线光亮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线光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线光亮被查获的OPPO牌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线光亮购买毒品时与他人联系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以没收;被查获的人民币3020元,无证据证实为违法所得,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线光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线光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0.19克、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5.08克、粉末状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串号为869409022279890的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寸卫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