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527盖学清与杨翠英、华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学清,杨翠英,华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527号原告:盖学清,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杨翠英,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华玉伟,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洪泽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华玉伟伯父。原告盖学清与被告杨翠英、华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学清、被告杨翠英、华玉伟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4%承担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汉清于2014年2月12日和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每到年终转据一次,至2017年2月12日,华汉清连本带息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年利息1.4万元,即月息1.94%。华汉清与被告杨翠英是夫妻关系,现华汉清已经死亡,杨翠英应继续偿还债务。华汉清借款是为儿子华玉伟买房买车,故华玉伟也应当偿还。现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杨翠英辩称,与华汉清生前是夫妻关系属实,但借款行为我没有参与,真实性不清楚。如果债务真实,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华汉清去世后,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华玉伟辩称,我不是借款的债务人,父亲华汉清的借款也没有用于我买房买车。我父亲华汉清没有遗产,有遗产我也不继承,故不需要承担其生前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翠英与华汉清是夫妻关系,华玉伟系二人的儿子,华汉清于2017年8月6日去世。华汉清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和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合计4万元,至2017年2月12日,华汉清连本带息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年利息1.4万元。华汉清生前与杨翠英共同在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经营水泥预制生意,家庭的日常经营和开支由华汉清负责。本院认为,华汉清生前借原告4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华汉清所立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抗辩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同时两被告提出如有债务也已结清,但所提交的协议书无原告签名,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于两被告抗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华汉清将借款本金4万元与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利息2万元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华汉清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华汉清、杨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华汉清生前与杨翠英共同经营水泥预制生意,日常收支由华汉清负责;杨翠英辩称对家庭收支不清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翠英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华汉清生前负债较多,被告华玉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玉伟继承了华汉清的遗产,故原告要求华玉伟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有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被告提出的水泥梁等货款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翠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盖学清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3万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1万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盖学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10元,计760元,由原告盖学清负担160元,被告杨翠英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汶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