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邓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邓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56号原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特别授权)。被告:邓海峰。原告王军与被告邓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8000元,计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共计8万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28000元(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8000元。被告邓海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借据三张、证据A2被告书写还款书一份、证据A3江永林、张辉证言,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邓海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内容为:今借到王军贰万元整,息6%。身份证号420802197401190615,担保人陈伟。2013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内容为:今借到王军现金壹万元。(利息约定书写不易辨认)。同年3月1日,被告第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内容为:今借到王军现金五万元整。2014年4月5日,被告邓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款利息28000元,2015年4月5日为还款日;同日,邓海峰向王军另出具“还款书”,内容为:每月按工资卡钱还给王军,每年年底还款二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计付利息28000元,本院审核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始,其中本金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另外二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不足28000元,故应依法计算,即按本金3万元分别自借款之日依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8000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万元和1万元分别自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1月11日起,依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8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邓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