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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03/448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监视居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邱某在审理期间患病,失去自我意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7日,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1月6日中止审理。2017年10月25日,因被告邱某病情好转,本案合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邱某在上饶市信州区新火车站站台,在被害人叶某上公交的过程中,将叶某放于裤子后面口袋的现金377元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周某1在上饶市信州区新火车站出站口附近发生纠纷,邱某用匕首划伤周某1大腿,导致周某1左大腿前裂伤长12厘米。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邱某到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灵溪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0日14时56分许,被告邱某窜至上饶市新火车站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刘某上6路公交车投币不备时,盗得其挎包内的钱包,包内装有七、八百元现金。2015年5月20日21时许,邱某到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巡防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周某1、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6路公交车视频监控、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亦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取保候审期间扒窃他人财物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情节;2014年1月28日扒窃他人物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建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