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106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赵新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发,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营,经理。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国强,经理。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赟,经理。被告:花国强。被告:刘桂芬。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4721.74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7.2%,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购买聚酯纤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利息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现贷款到期,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花国强未作答辩。被告刘桂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81218201610080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因购买聚酯纤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逾期)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2016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1008000076、20161008000077、20161008000078、20161008000079),约定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81218201610080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0月8日,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载明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取编号为81218201610080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潍坊利丰行纺织有限公司在东营××潍坊分行开立的账号为81×××47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300万元发放至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并受托支付至约定账户。后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8020.2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份、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明细、账户明细查询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68020.2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应分别对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68020.2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分别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4元,减半收取1567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72元,由被告潍坊市恒友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