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学勤与邢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勤,邢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2956号原告:李学勤,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晓东,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19041874。负责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勤与被告邢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被告邢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1621.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0时45分,被告邢晓东驾驶豫L×××××号小轿车行驶至岈××街卫生院门口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李学勤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学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邢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邢晓东的肇事车辆豫L×××××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李学勤受伤后被急救送到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学勤身体残疾。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起诉到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晓东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真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并经年检合格有效,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0时45分,被告邢晓东驾驶豫L×××××号小轿车行驶至岈××街卫生院门口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李学勤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学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勤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48091.91元。2017年9月15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学勤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学勤的肢体损伤及后遗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可能导致的伤残程度待恢复一定时间后可另行评定)。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学勤的后期医疗费用作出评定,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学勤后期医疗费用建议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左右。原告李学勤为此支付检查费60元、鉴定费1300元(600元+700元),共计13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李学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事故发生当天,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晓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勤无责任。被告邢晓东系豫L×××××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和侵权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晓东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李学勤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定建议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支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邢晓东应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勤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邢晓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李学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李学勤提供的由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学勤于2017年5月25日以后,未存在相关常规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剔除挂床天数。本院经庭后核实,原告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9月4日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期在医院做功能康复锻炼,持续住院中,医院医生出具有诊断证明,从长期遗嘱和临时遗嘱上看,原告2017年5月25日以后还有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学勤在住院期间不存在住院观察的必要性。故该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遂平县相聚楼(小板凳)员工工资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领款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双方劳务合同,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遂平县相聚楼(小板凳)员工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遂平县相聚楼(小板凳)员工工资表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学勤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非农业集体户口,没有退休工资,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学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护理费,从长期遗嘱单上显示陪护一人,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陪护两人,长期遗嘱单上显示陪护一人,两者自相矛盾,病历和医生诊断证明均没有显示说是需陪护两人,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外购的残疾辅助支具因没有医院医生的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其日常生活需要,有配置辅助支具的需要,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并提供有正规发票,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李学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学勤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48151.91元(48091.91元+6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学勤共计住院115天,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667.27元(33857元/年÷365天×11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4、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原告李学勤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5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326.37元(27233元/年÷365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98038.8元(27233元/年×18年×20%)。7、根据原告李学勤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8、辅助支具费33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李学勤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李学勤以上损失共计19103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9734.35元(191034.3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刑晓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勤损失共计189734.35元;二、被告邢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勤损失共计1300元;三、原告李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邢晓东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学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李学勤负担218元,被告邢晓东负担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艳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