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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凤金与何益民、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金,何益民,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533号原告:田凤金,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益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被告:谭平,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原告田凤金与被告何益民、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被告何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7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何益民、谭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按季付息。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1月19日,被告何益民出具新的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1月底付清利息,在2015年农历12月底付清本金及后段利息;2016年2月7日,被告何益民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7日付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4月7日前付清;2017年2月28日,被告何益民再一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确认借款50万元事实,并承诺在2017年6月份一次性还清,若未按承诺兑现,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谭平与被告何益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何益民承认借款属实,辩称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律师费用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谭平未作答辩。原告田凤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何益民进行了质证,谭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益民、谭平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六原告与代理律师的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被告何益民对其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已达24%,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何益民、谭平向原告田凤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按3%计算,按季付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何益民、谭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何益民、谭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何益民、谭平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还款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6月底还清。后因不能如期还款,被告何益民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3份《承诺书》,其中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承诺在2017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兑现,自愿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借款承诺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何益民与被告谭平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何益民、谭平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原告田凤金与被告何益民、谭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如数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益民、谭平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达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就本案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益民、谭平为共同借款人,且所借原告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益民、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田凤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田凤金负担1332元、被告何益民、谭平负担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中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