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秀英、王某等与郭家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英,王某,郭家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058号原告:韩秀英,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家民,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负责人:郝春峰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韩秀英、王某诉被告郭家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丕顺、被告郭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荣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英、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5683.91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郭家民驾驶辽A×××××小型轿车沿定陶府前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田楼小龙饭店东侧处,与前方同向韩秀英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载姚景芝、王某相撞,造成韩秀英、姚景芝、王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家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英、姚景芝、王某无责任。后经多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未予赔偿。被告郭家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可。被告人郭家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郭家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郭家民驾驶辽A×××××小型轿车沿定陶府前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田楼小龙饭店东侧处,与前方同向韩秀英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载姚景芝、王某相撞,造成韩秀英、姚景芝、王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家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英、姚景芝、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郭家民为三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保险公司为三原告垫付10000元。韩秀英共使用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人均存收入为59864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13954元,王某2004年12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家民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与原告韩秀英、王某相撞,造成韩秀英、王某受伤。定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郭家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英、王某无责任。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韩秀英、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予支持。韩秀英、王某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7086元(12483.04元+23534.86元+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22+26)×80〕;3、护理费20009.4元〔(60+10)×(59864÷365)+26×2×(59864÷365)〕;4、误工费14597元〔89×(59864÷365)〕;5、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0×10%);6、被抚养人生活费2855.7元(9519×6÷2×10%);7、营养费1800元(60×30);8、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1500元(法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3496.1元。扣除韩秀英、王某前期已经收到的10000元医疗费,郭家民尚需赔偿医疗费2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626元;保险公司赔偿韩秀英、王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87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家民赔偿原告韩秀英、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562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秀英、王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870.1元;三、驳回原告姚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元,由原告韩秀英、王某负担275.4元,被告郭家民负担23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栗铭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