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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2016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国庆,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2016年12月因犯包庇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杨建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国庆、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6时许,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A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不符合索赔条件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谎称驾驶人为孙某某,从而于2016年9月26日共同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商业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9297.5元。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已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诉讼过程于2016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释放,期间被羁押共计七十三天。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因包庇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且二被告人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可对其二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刑初43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刑初43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唐文婷审 判 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