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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6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钟育亮与周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育亮,周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6865号原告:钟育亮,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教师,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费礼,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睿,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叶林,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原告钟育亮与被告周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育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睿、被告周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育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利息111320元,共计271320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叶林从事金融投资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钟育亮借款。2013年10月1日、10月9日,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6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中确认已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欠付借款利息111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特具状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为盼。庭审中,原告钟育亮明确第一项诉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6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均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其后款清息止。被告周叶林辩称:一、我只收到了6万元借款,没有收到10万元的借款。二、借款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5万元用于冲抵借款本息,但是不记得是否还归还过其他钱款了。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现认定如下:一、原告钟育亮、被告周叶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金应为16万元。2013年10月1日、9日,周叶林分别向钟育亮出具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0万及6万元,约定的借期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25%。结合银行取款凭证,双方结算单据上载明的钱款归还情况及证人刘某证言可知,上述借款均以实际交付。钟育亮虽称1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2年,故周叶林归还的2.5万元系支付2012年一年的利息,但仅凭其取款凭证不能证实取款时间即为出借时间,故周叶林归还的2.5万元应冲抵本案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36%,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故10万元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日;后期借款利息钟育亮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周叶林辩称未收到10万元借款,但无法合理解释后期为何按借条约定数额支付钟育亮2.5万元利息,结合相应取款凭证,本院决定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三、钟育亮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周叶林向原告钟育亮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数额应为1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对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不做调整,后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育亮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其,6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育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计2685元,由被告周叶林承担2260元,由原告钟育亮承担4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叶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条;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10月9日分别借款10万元和6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5%;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四、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9日分别从银行取款10万元和6万元用于借给被告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借条中承认已收到借款本金,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证人情况证人:刘宏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夹衡村民组。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