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万文举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6民初1465号原告:万文举,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667489825。法定代表人:李长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彬,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该公司职工。原告万文举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被告浙商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37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万文举为其所有的鲁Y×××××号车辆与被告浙商财保烟台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零时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2015年6月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徐浩然驾驶该车辆在沈海高速465KM+700M处将车辆驶出路外坠入沟里,致车辆损坏,车辆损失共计63780元,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因与真实事实不符,已被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根据栖霞市公安局向我们提供了事发前车辆的行驶轨迹及进高速时的驾驶员的影像资料,与我公司的报案驾驶员及现场拍摄的驾驶员影像不是同一个人。被���已向烟台市刑警队报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文举于2014年9月1日为其所有的鲁Y×××××号车辆与浙商财保烟台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鲁Y×××××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持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5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第15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的交通事故的鲁Y×××××号车辆驾驶人员并非徐浩然,原告所持的第15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交警部门收回作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文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文举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洪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