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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治莲、马进英与马红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莲,马进英,马红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406号原告:杨治莲,男,1952年7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告:马进英,女,1961年4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住本市,系原告杨治莲妻子。委托代理人:董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红兰,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告杨治莲、马进英与被告马红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莲、马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强与被告马红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莲、马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赔偿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红兰系两原告儿媳。2014年10月22日,两原告次子杨佰龙因意外事故死亡,获赔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其中赔偿方先行支付埋葬费5万元,另9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红兰。因家中共同生活为6人,遂协商决定每人分得15万��。三个孩子共计分得45万元由马红兰负责存储。后被告将10万元取走挥霍,剩余80万元由全家人协商暂存到两原告长子杨佰旺名下。但被告不同意,遂将杨佰旺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剩余80万元,并存到自己名下。现两原告年事已高,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马红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三个孩子还小需要抚养,我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7)宁04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将涉案的赔偿款全部占有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红兰系两原告儿媳。2014年10月22日,两原告次子杨佰龙因意外事故死���,经事故责任方与原告杨治莲、被告马红兰协商约定,由事故责任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95万元。其中赔偿方先行支付了丧葬费5万元,另9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红兰。但双方并未明确该90万元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另查明,杨佰龙与被告马红兰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2012年3月25日、2013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杨满虎、长女杨莉、次子杨浩宇。二原告有子女5人。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在分配时,首先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合理分配。原则上由其家庭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应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分配该笔款项时,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结合本案分析,杨满虎、杨莉、杨浩宇年龄尚小,对杨佰龙依赖程度大,且综合考虑三人年龄、尚需教育等因素需要较大的花费。而原告仍有其他赡养人。故本院酌定由二原告分得2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治莲、马进英支付杨佰龙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马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