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军茹与徐晓雷、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茹,徐晓雷,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724号原告:刘军茹,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徐晓雷,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杨丽,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原告刘军茹与被告徐晓雷、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军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雷、被告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晓雷与杨丽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徐晓雷、杨丽找到被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经营。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6日还款。出于帮忙之心,原告拿出6万元整借给被告,双方同意签订借据。借据载明:借现金6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定于2014年10月6日归还。借款人徐晓雷、杨丽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晓雷未答辩。被告杨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徐晓雷向原告刘军茹出具一借据,载明:“今借刘军茹陆万元整,月息两分,借期两个月;居间方闫光雷财务咨询费捌分/月,服务期两个月。杨丽自愿为徐晓雷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能全部偿还贷款,担保人承担借款方的未还款责任。利息的支付相关事宜依据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徐晓雷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杨丽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刘军茹从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帐户中石家庄路支行转款4.8万元于被告徐晓雷的帐户上。原告刘军茹称其余1.2万元以现金支付于被告徐晓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合法有效,明确了原被告间借款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证实其给被告徐晓雷转款4.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余款1.2万元以现金支付,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交易习惯,结合借据,可认定余款1.2万元已支付于被告徐晓雷。被告徐晓雷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晓雷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丽连带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茹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杨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晓雷、杨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234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孙清明人民陪审员 柴改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