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岳兴刚、岳春等与霍小利、马君军等生命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兴刚,岳春,岳杰,刘明德,熊维会,霍小利,马君军,马盛娟,王美玉,黄稀良,齐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74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749号申请执行人:岳兴刚,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申请执行人:岳春,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申请执行人:岳杰,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申请执行人:刘明德,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申请执行人:熊维会,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上述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岳兴刚,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金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霍小利,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被执行人:马君军,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马盛娟,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王美玉,女,192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黄稀良,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齐杏花,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岳兴刚、岳春、岳杰、熊维会、刘明德与被告霍小利、马君军、马盛娟、王美玉、齐杏花、黄稀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86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岳兴刚、岳春、岳杰、熊维会、刘明德向本院申请执行:一、要求被告霍小利赔偿原告岳兴刚、岳春、岳杰、刘明德、熊维会死亡赔偿金696,403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物损费3,000元,共计791,322元的20%,计158,264.40元;二、要求被告马君军、马盛娟、王美玉在继承马金林、王福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兴刚、岳春、岳杰、刘明德、熊维会死亡赔偿金696,403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物损费3,000元,共计791,322元的20%,计158,264.40元;三、要求被告黄稀良、齐杏花对上海明希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上海明希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赔偿原告岳兴刚、岳春、岳杰、刘明德、熊维会死亡赔偿金696,403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物损费3,000元,共计791,322元的60%,计474,793.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10,313元。至期,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霍小利的银行账户,但是账户上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除此之外本院经集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霍小利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霍小利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院书面回函本院,经该院集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霍小利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霍小利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因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齐杏花和黄稀良须按照执行依据履行清算义务,以清算的公司财产履行赔偿义务,至今两被执行人未清算或将清算结果报告本院,故此本院依法将该两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另,关于被执行人马君军、马盛娟、王美玉在继承马金林、王福珍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同时受理的同意火灾事故的案件分别是:本案赔款158,264.40元、(2017)沪0117执4515号赔款28,445.54元、(2017)沪0117执2919号赔款48,449.75元和(2017)沪0117执2934号赔款16,874.16元,以上合计252,033.85元(以实际垫付的凭证数额为准)。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所在地的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书面来函,火灾事故发生后该村民委员会垫付了岳兴刚家属、岳杰、姚春英的医药费合计233,894元。火灾发生后该村村民和周边企业自愿对事故中遇难的房东马金林、王福珍捐款62,139元,该款现在该村民委员会。该村民委员会申请该款从本院执行到位的赔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通知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到庭询问,四案申请执行人均表示同意该款归还村民委员会垫付款(按照实际垫付凭证同比例分摊)从四案执行赔款请求中予以扣除。至此该四案原对马君军、马盛娟、王美玉的执行请求合计252,033.85元,扣除上述62,139元,尚有189,894.85元须执行。同时,经本院向银行查询,未发现马金林、王福珍的银行存款。本院经多次和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联系,现政府同意对发生火灾的房屋回购,并表示在2017年底之前可以完成评估回购工作,为此本院向政府回购部门发出扣留提取房屋回购款的法律文书,扣留提取执行标的为189,894.85元。故此对上述房屋回购款的执行须等待政府部门回购的结果,现暂无条件执行。上述执行情况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霍小利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经将被执行人霍小利纳入失信名单;因被执行人齐杏花、黄稀良未履行清算义务本院也将该两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因火灾发生地的村民和企业的捐款本院已经作为执行到位款,应由房东马金林和王福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剩余赔款,本院已经向政府回购部门发出了协助扣留提取的法律文书,但是须等待回购结果,现暂无条件执行。除此以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岳兴刚、岳春、岳杰、熊维会、刘明德与被执行人霍小利、马君军、马盛娟、王美玉、齐杏花、黄稀良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