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荣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8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洲,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开设赌场,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赖维,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荣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荣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林荣洲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恒广国际景某小区两次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共计设置10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7日至6月22日,被告人林荣洲与洪金荣(另案处理)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恒广国际景园11栋104门面“中南动漫城”内开设电游赌博室,设置6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林荣洲与洪某1商议,由洪某1负责投资,电游赌博室运营后的非法所得优先支付洪某1的投资款,剩余部分由两股东商议分红。该赌博场所雇请8名服务员,分白班(11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11时)轮流上班,其中,雇请的范某、章某(已行政处罚)分别负责白班、晚班的收银,即给顾客上分、下分,并将一天的非法所得汇总后交给被告人林荣洲;其他人员分别负责望风、打扫卫生等,约定服务员工资为每月4000元至4500元。经长沙县公安局认定,送检的上述6组机器,共计58台赌博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6年6月22日,公安民警至该赌博场所,将被告人林荣洲等人传唤到案,并在现场查获6组赌博机和赌资20900元。2、被告人林荣洲在取保候审期间即2017年2月14日至2月22日,又在同一地点开设电游赌博室,设置4组电游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林荣洲雇请王某1、贺某、洪某2以及范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该电游室内担任服务员,分白班(9时至21时)、晚班(21时至次日9时)轮流上班,其中,王某1、洪某2分别负责白班、晚班收银,即给顾客上分、下分;范某、贺某负责晚班看场子、搞卫生以及给顾客上分、下分。经长沙县公安局认定,送检的上述4组机器,共计36台赌博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7年2月21日,公安民警至该赌博场所,现场查获4组赌博机,并从赌场工作人员洪某2处查获赌资52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林荣洲到长沙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另查明,长沙县公安局已收缴2017年2月21日查获的4组赌博机及赌资52000元。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洪某1、章某、范某、洪某2、贺某、王某1、王某2、冯某、喻某、黄某、江某、秦和庆、李某、佘某、陈某、郑某、艾某、梁某、钟某、余某、郝某、谢某、葛某、易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林荣洲的供述与辩解;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长县公(治)行认字[2016]第1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长县公(治)行认字[2017]第0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林荣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且是在第一次设立58台赌博机开设赌场被查获后,取保候审期间又在同一地点设立36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荣洲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林荣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应当予以没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荣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上诉人林荣洲提出,一审认定赌资金额错误,自己营业时间短、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主犯,应当为从犯,且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荣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在第一次设置58台赌博机开设赌场被查获后,取保候审期间又在同一地点设置36台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林荣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第主犯。上诉人林荣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营业时间短、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主犯,应当为从犯,且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一审赌资认定错误,量刑过重”。经查,林荣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第一次设置58台,被查获后被取保候审,其间又在同一地点设置36台赌博机被查获,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有证人王某1、洪某2、范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林荣洲系赌场老板之一,负责赌场日常工作以及赌博资金,林荣洲本人对此亦供认不讳,因此林荣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对林荣洲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