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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海芳、周效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海芳,周效伟,刘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377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西路锦绣前城5幢108-109室。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笪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青松,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徐海芳,女,1964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周效伟,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执行人:刘毅,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海芳、周效伟、刘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徐海芳、周效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13624.2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1464.52元;2016年8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以813624.29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二、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徐海芳、周效伟共同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债权。三、刘毅对徐海芳、周效伟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徐海芳、周效伟负担。因徐海芳、周效伟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徐海芳、周效伟涉案较多、标的金额较大,且两被执行人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年,后因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在审理中。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执行人刘毅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徐海芳、周效伟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海芳、周效伟名下不动产均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刘毅名下的不动产亦被其他案件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徐海芳名下登记有苏H×××××号五菱牌小型货车一辆,车况不明,下落亦不明;并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刘毅工资收入以3000元/月的标准进行执行扣留(从2017年6月份开始);另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徐海芳银行存款12173.24元予以扣划,对被执行人周效伟银行存款24328元予以扣划,对被执行人刘毅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扣划。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毅于2017年8月1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下:一、本案扣留被执行人刘毅工资收入3000元/月,由申请执行人受偿2000元/月,由被执行人刘毅领取1000元/月作为生活费用。从2018年8月份起变更为:由申请执行人受偿2500元/月,由被执行人刘毅领取500元/月作为生活费用。扣留措施直至本案被执行人刘毅应承担的债务履行完毕止。二、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刘毅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屏蔽。另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刘毅对被执行人徐海芳、周效伟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上述不动产经首封案件(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申请执行)评估、拍卖处置未果,现不能确认被执行人刘毅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还款的具体数额,故无法对其财产采取处置性执行措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扣除本案执行费10670元,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受偿25831.2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徐海芳、周效伟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查明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其中,被执行人刘毅银行存款50000元因其责任尚不能明确而未予拨付,此外,除已扣留的被执行人刘毅工资收入,以及被另案查封的不动产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控的机动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完全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