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蒲彩君诉王名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5688号 原告:蒲彩君,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才虹,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名冠,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矗,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高明,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 原告蒲彩君诉被告王名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高明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才虹,被告王名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庭后30天的调解期限,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6,860元、丧葬费25,294.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315,309.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高明于2009年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在三亚市天涯区凤凰中心卫生院高峰分院生下非婚生子蒲健军。2014年,原告与高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非婚生儿子蒲健军便随原告到三亚市水蛟村委会茅村生活,并落户于该村。2017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原告的儿子蒲健军外出玩耍后迟迟未归,后经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同日下午18时许,被告的工人告知原告,大约在中午13时许,曾见到原告的儿子在该果园旁玩耍。而后,原告的家人遂到该果园旁的蓄水池里打捞。大约20时15分,原告的儿子被打捞在被告承包土地的哈密瓜果园水池旁。经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凤凰派出所确认:蒲健军已溺水死亡。后经查实,2012年6月5日,三亚市天涯区水蛟村委会茅村村民小组将位于茅村前的87.88亩的水田地承包给被告种植瓜菜(土地四至为:东至排水沟,西至大园水田,南至砖洋田,北至水沟、水泥路),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为便于给瓜菜喷打农药,被告遂在该承包地上私自开挖蓄水池。该蓄水池旁无任何隔离防护措施,也未设有任何提示或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开挖蓄水池,并未在现场做好任何隔离防护措施,与蒲健军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让原告的家庭支离破碎,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创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名冠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蒲健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总则16、20、34条,蒲健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有照顾蒲健军的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是蒲健军的监护人,有监护义务,对蒲健军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让没有行为能力的蒲健军擅自一个人跑去被告承包的果园的蓄水池玩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已委托王文光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作为道义上的补偿,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的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应的票据,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 第三人高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高明相识恋爱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3月29日生育非婚生子蒲健军。之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便带着蒲健军离开第三人高明到三亚市天涯区水蛟村委会茅村小组居住生活。2017年5月13日,蒲健军在所居住的茅村小组一处果园里的蓄水池里溺水死亡,该果园系被告在2012年6月5日承包茅村小组的土地用于经营,蓄水池系被告自行开挖用于果园灌溉。事故发生时,被告尽管在蓄水池周边安装了铁丝护栏,但由于没有维护破损较大,不足以防止他人从缝隙进入,蓄水池旁亦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另外,被告的果园尽管有看守人员,但在事发时看守人员去吃饭,对到蓄水池边玩耍的蒲健军并未注意。 另查明,蒲健军户口所在地为三亚市天涯区水蛟村委会茅村小组。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王文光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照片、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果园的经营者,其在果园内自行开挖蓄水池,在明知蓄水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情况下,蓄水池周边未能安装足以防范人员进入的铁丝防护围栏,蓄水池旁亦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果园内的看护人员也疏于看管,这足以说明被告未能做到足以防范危险发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因此,被告对蓄水池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与蒲健军的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蒲健军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蒲健军的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但原告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蒲健军一人跑到蓄水池玩耍而导致溺水死亡,对于蒲健军的死亡,原告亦应承担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认定原、被告各自对蒲健军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费用。本案原告蒲彩君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蒲健军为农村户口,居住在水蛟村委会茅村小组,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36,860元(11,843元/年×20年);2、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294.5元(50,589元÷2);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处理后续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时间确实产生一定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支持七天误工损失为537.29元(28016元/365天×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蒲健军死亡的严重后果,蒲健军的死亡给作为母亲的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93,691.79元。因被告对蒲健军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46,845.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26,845.89元。由于第三人高明对受害人蒲健军未尽抚养义务,故赔偿款应由原告获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名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彩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84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9元(原告蒲彩君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014.50元,由原告蒲彩君负担1808.70元,被告王名冠负担120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坤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小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