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梁有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梁有,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767号原告:何梁有,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76-1号。法定代表人:胡邵伦,董事长。原告何梁有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梁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梁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032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承包建设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第三标段房屋相关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双方初步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以及施工要求,并确定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方火金。原告之后依约开展施工,并于2015年1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80328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何梁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款支付结算单及工程量核实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何梁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工程项目中的第三标段房屋相关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80328元。但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梁有工程款580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603元,减半收取计4801.5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8271.5元,由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梁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晨书 记 员 许佳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