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陈聚龙与薛长庚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聚龙,薛长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91执575号申请执行人陈聚龙,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薛长庚,男,1953年9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关于陈聚龙与薛长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做出的(2016)苏119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薛长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7656.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即(2017)苏1191执575号执行案件。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人员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将被执行人薛长庚纳入失信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动向,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庄卫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