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兵与被告四川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四川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327号原告:王小兵,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雅中街26号附2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8303C。法定代表人:陈应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龙,男,生于1988年5月29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小兵与被告四川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及资金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什邡市灵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砂石,转运土方共计82,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7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被告承建什邡市灵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属实,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砂石,同时原告为被告项目转运土方,原告砂石供应数量与被告使用水泥数量不符合逻辑,原告转运土方的单价与同时期其他人员的转运单价差距过大,原告主张的72,000元远高于实际金额,根据被告统计,被告目前仅欠付原告4万余元。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13日结算单、2017年1月25日领款单、2017年5月23日收条、2017年8月23日对账单、证人罗仁敏的证言,用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转运土方共计82,000元,被告已经付1万元,尚欠72,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3日结算单、2017年1月25日领款单、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收条及对账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什邡灵江污水处理厂票据统计表及关于原告的票据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砂石数量持有异议,原告转运土方的价款高于其他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由被告使用,被告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3日结算单、2017年1月25日领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对账单、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8月23日对原告的供货及转运土方量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7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什邡市灵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砂石及组织机械转运土方。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原告与被告对什邡市灵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土建)砂石、转运土方进行票据对账,票据24张,票面金额82,000元,已支付1万元,票面剩余金额7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既向被告供应了砂石,又用机械为被告转运土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既形成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形成机械使用的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对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砂石、并转运土方的事实,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72,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款项计算过高的意见,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现以该结算有误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兵72,000元及资金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四川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依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