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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与葛文虎、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葛文虎,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403民初1738号原告: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经营者:冯治河。被告:葛文虎。被告:刘波。原告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与被告葛文虎、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电动车欠款5400元及约定的利息3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葛文虎在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以5400元购买五羊飞龙三轮电动车一辆。购车时,因葛文虎资金困难,刘波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葛文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刘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案审理中,根据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车经销店提供的葛文虎、刘波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查找到葛文虎、刘波。本院告知后,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仍不能提供葛文虎、刘波的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释明,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起诉的葛文虎、刘波无明确的送达地址,属于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川区宝积路立隆电动车经销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琢玉书记员马得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