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兰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兰,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0210847706.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兰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金兰在无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其妹妹金某、妹夫潘某,利用二人经营的浠水往返黄石客运班车的便利条件,大量向浠水县南城“大西洋”超市店主刘某(已判刑)销售“黄鹤楼”系列及其他品牌假烟435.2条,非法经营额5225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金兰通过浠水往返黄石客运班车车主潘某、售票员金某带货的方式,向刘某经营的“大西洋”超市大量销售假冒伪劣“黄鹤楼”系列卷烟。经查证属实由刘某已对外销售的假烟有313条,经查明其非法经营额为36395元。2、2010年11月2日上午,浠水县烟草局依法对刘某经营的“大西洋”超市进行检查,在其仓储内查获被告人金兰销售给刘某假冒伪劣“黄鹤楼”系列卷烟39.8条。经鉴定,非法经营额为4870元。3、2011年7月26日上午,浠水县烟草局依法对刘某经营的“大西洋”超市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内查获被告人金兰销售给刘某假冒伪劣“黄鹤楼”系列卷烟及硬“中华”牌卷烟5.4条。经鉴定,非法经营额为567元。4、2011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金兰通过其妹妹金某,利用金某经营的黄石往返浠水的客车,携带45条假冒伪劣“黄鹤楼”系列卷烟、10条假冒伪劣“红某”硬火之舞卷烟准备销售给刘某。客车行至浠水县县城境内被浠水公安局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鉴定,非法经营额为6025元。同天,办案民警对刘某经营的“大西洋”超市店员杨某家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金兰销售给刘某但存放在杨某家的“论道”、“漫天游”假烟22条。经鉴定,非法经营额为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杨某、潘某、金某的证言;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金兰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兰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兰到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假冒伪劣卷烟价值,经查,被告人金兰与刘某间假烟购销时间较长,双方销售、购买假烟的价格已相对稳定并达成默认,且有被告人金兰的供述以及刘某、刘某帮工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属能够查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该批卷烟应按交易价格计算价值,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非法经营总额应认定为52257元,公诉机关按不能查清销售价格,以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认定的零售价格计算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值,从而认定被告人金兰销售假烟435.2条,计非法经营额75367元不当,本院不予全额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