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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革超与吴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革超,吴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12号申请执行人:革超,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吴家芳,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长阳县。革超与吴家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00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家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革超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家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吴家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革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00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