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138、7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全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138、7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晓东,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26C03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017室。负责人:陈志峰,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全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彩香路5号。法定代表人:顾泉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笠,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源公司)、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米源苏州分公司)、苏州市全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7170号、(2017)苏0506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于2007年7月15日进入米源公司上班并被派往米源苏州分公司从事市场运营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9905.33元。期间,米源公司不但强迫其超负荷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后米源公司单方解除了��其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米源公司发给其的续签合同中,米源公司在工资岗位、薪资报酬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中均作出重大该笔,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米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全创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请求,不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5日,王晓东入职米源公司,任市场运营经理,工作地点为米源苏州分公司。王晓东与米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每月应发平均工资为9905.33元。截至2016年4月,王晓东的工资是米源公司直接打卡支付的,社保则是米源苏州分公司缴纳的。2016年4月20日,米源苏州分公司向苏州市社保机构提交了退工停保申报表(该申报表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期均为2016年3月31日,且该表下方说明中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因被勾选为单位终止解除合同),为王晓东等人办理了停工退保手续。自2016年5月起,王晓东的工资由任仕达公司代打卡发放,社保则由全创公司自2016年6月起代为缴纳。另查明,2016年1月1日,米源公司与任仕达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任仕达公司为米源公司提供包括入离职手续办理、社保公积金缴纳、税收扣缴、税收申报、薪资计算、薪资发放、电子工资单或纸质工资单等人事代理服务,但米源公司应于每月15日以前向任仕达公司书面确认当月员工的变动情况,如未在当月15以前对其员工的变动情况予以书面确认的,则相关变动的员工的人事代理事宜应列入下个月办理。另,根据该协议的附件2《用工单位签约情况登记表》记载,米源公司为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总人数为70人,薪酬通过任仕达公司发放,社会保险及基本公积金异地缴费,用人单位员工变更确认日为15日(15日前进来的缴纳当月社保,15日及15日后进来的缴纳次月社保,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外包协议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任仕达公司委托全创公司为其委托人员代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审理中,王晓东、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一致确认,王晓东虽被办理了停工退保,但实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均与此前无异,直至2016年7月26日离职。同时,王晓东还确认其未与全创公司、任仕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后,王晓东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平时及节假日加班费136551.7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8295.94元。2016年10月10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米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晓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147.97元;对王晓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王晓东、米源公司及米源苏州分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王晓东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退工停保申报表、仲裁裁决书,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电子回单、异地人力资源服务合作协议书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审理中,王晓东称,米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向其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被其妻子洗衣服的时候洗掉了),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4月30日解除且系米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之后,其是与全创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供了2016年7月26日邮寄给全创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其自2016年5月进入全创公司并派遣至米源苏州分公司工作,但全创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签订合同并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其决定解除与全创公司的劳动关系。对此,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则表示其只是通过任仕达公司的人事代理服务为包括王晓东在内的员工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而从未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过王晓东解除劳动关系。全创公司也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且其只是受任仕达公司的委托为王晓东代缴社保及公积金,双方间并无劳动关系。另,王晓东明确其加班费主张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延时加班1092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7310.34元,合计136551.72元(均按每月8000���的标准计算)。为此,王晓东提供了2014年5月至11月及2015年8月、9月、11月、2016年2月的工资单为证。该工资单列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出车津贴、业务提成、工龄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技能补贴、地区补贴等计发项目、扣款项目、福利项目及代扣项目等。王晓东称加班工资项下的金额为“0”,即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经质证,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王晓东任职期间都是标准工时制,不需要加班的;且员工手册中也规定加班需要征得公司的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不享受加班待遇。为此,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考勤表(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其中,员工手册记载:员工应妥善安排工作,按时、按量完成本职工作,公司不提倡���班;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或加点工作,员工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员工加班须征得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且不享受加班待遇。考勤表记载请假天数、加班汇总、实际出勤天数等项目,其中加班汇总项下无加班记录。经质证,王晓东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另,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为证明其关于与王晓东的劳动合同因王晓东未续签而终止的主张,提供了2016年7月7日的快递单、其公司员工石燕于2016年7月15日发送给王晓东关于续签合同的电子邮件、2016年7月26日关于宣告王晓东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续签劳动合同而办理离职手续的会议纪要、王晓东邮箱账号关闭和OA权限转移申请以及关于因王晓东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请王晓东于接到通知当日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的通知。经质证,王晓东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于2016年4月为王晓东办理了退工停保申请,但并无证据显示公司确与王晓东解除了劳动合同。况且王晓东此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均无改变,也未与任仕达公司或全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由任仕达公司、全创公司依据与米源公司及任仕达公司与全创公司的协议代发、代缴。因此,仅凭退工停保申请不足以证明米源公司解除了与王晓东的劳动合同。此外,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还提供了的电子邮件、会议记录、申请及通知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6、7月份通知王晓东续签劳动合同。综上,王晓东主张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于2016年4月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又,因王晓东确于其与米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且米源苏州分公司、米源公司也提供了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其已提前通知王晓东续签,故米源公司主张其与王晓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到期未续签而终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据此,米源公司也无需支付王晓东经济补偿金89147.97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王晓东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在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且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有王晓东等员工签字的部分考勤表也未记载王晓东有加班的情形。因此,王晓东仅依据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一栏标注为“0”即要求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支付加班费,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晓东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147.97元。三、驳回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王晓东负担。二审中王晓东提交了2011年7月15日与米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6年7月16日米源公司向王晓东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米源公司提供的新的劳动合同将王晓东的工作岗位直接由所长调整为公司员工。在劳动报酬方面将工作3900元直接调整为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项下添加一条,规定米源公司可以根据王晓东的月度、季度、年度的工作考核可以随意进行调整并更改相应的劳动合同。还在合同第七项中添加特殊岗位人员的保密条款约定以及在第九项劳动争议处理增���一条发生争议由米源公司所在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处理。从这些内容可以证明米源公司提供的新的劳动内容单方面对劳动者进行义务上的增加,岗位上的降低、薪资报酬的降低等增加劳动者的义务。这种合同未经王晓东协商,单方面作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王晓东有权予以拒签。米源公司对2011年7月15日的合同予以认可,但对于2016年7月16日的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米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苏州市社保机构提交了退工停保申报表,该申报表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期均为2016年3月31日,且该表下方说明中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因被勾选为单位终止解除合同。米源公司虽未直接通知王晓东解除劳动合同,但米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导致了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本院据此认定米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王晓东的劳动关系,应当向王晓东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王晓东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米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7829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但本案中王晓东未能就此举证,且米源公司、米源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有王晓东等员工签字的考勤表中也不存在加班的记录,故王晓东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7170号、(2017)苏0506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二、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王晓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8295.94元;三、驳回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两案合计人民币20元,由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两案合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审 判 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楚楚书 记 员 徐立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