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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黎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初61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6824883996。法定代表人:冯国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管理区独石二村(张肇松住宅)。组织机构代码证:55172220-2。法定代表人:梁海攀。被告:黎玉燕,女,1961年5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高飞虎,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A),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55172220-2。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燕,是高飞虎妻子。被告:黎汉焕,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梁建红,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汉焕,是梁建红丈夫。原告封开农信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封开农信”)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玮公司”)、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农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坚和被告黎玉燕、黎汉焕以及被告高飞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燕、被告梁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汉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玮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玮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封开农信借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95459.4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恒玮公司支付封开农信为诉讼催收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若恒玮公司不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的,封开农信有权依法处置权属黎玉燕的抵押物【位于高要市南岸象山⑥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1、高要国用(2011)第010774号,2、高要国用(2011)第010775号,3、高要国用(2011)第010776号】,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对恒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恒玮公司、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事实和理由:恒玮公司以营运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2014年2月21日,我社与恒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社向恒玮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年利率是9.225%o,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恒玮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我社有权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恒玮公司不按时偿付利息的,我社有权计收复利;恒玮公司应承担我社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1日,我社与黎玉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恒玮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为恒玮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我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以上抵押物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0日,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自愿为恒玮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我社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4年2月26日向恒玮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至此,我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恒玮公司仍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5459.4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我社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垫付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恒玮公司、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承担。被告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答辩称:封开农信的起诉属实。被告恒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封开农信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封开农信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封开农信主体资格。2、恒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的身份证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恒玮公司的借款申请书,证明恒玮公司向封开农信申请借款的理由及金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封开农信同意向恒玮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黎玉燕提供土地作抵押物,为恒玮公司的借款债务(含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抵押物的产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的情况,且抵押物以办理抵押登记。7、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证明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自愿为恒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8、借款借据,证明封开农信已向恒玮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9、欠息证明,证明恒玮公司已逾期及欠息情况。10、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封开农信委托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需垫付律师费15000元。11、律师费发票,证明封开农信的律师费15000元已经支付。上述证据本院已核对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没有提供证据。其对原告封开农信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封开农信与恒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封开农信向恒玮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年利率9.22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恒玮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封开农信有权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恒玮公司不按时偿付利息的,封开农信有权计收复利;恒玮公司应承担封开农信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1日,封开农信与黎玉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黎玉燕提供其名下位于高要区南岸象山⑥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高要国用(2011)第010774号、高要国用(2011)第010775号、高要国用(2011)第010776号】作抵押,为恒玮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封开农信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4年2月10日,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给封开农信,自愿为恒玮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封开农信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2月26日,封开农信向恒玮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封开农信主张至借款届满时,恒玮公司仍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5459.4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9月7日封开农信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2017年8月17日,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费发票给封开农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封开农信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恒玮公司、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和梁建红的财产在2095459.42元范围内予以保全。诉讼中,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黎玉燕、高飞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由于被告恒玮公司、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和梁建红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借款也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玮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还应视为放弃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鉴于其他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诉讼中,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和梁建红对于封开农信的起诉请求和事实均确认属实,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封开农信与恒玮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恒玮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采信封开农信提供的证据,认定封开农信与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封开农信与恒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封开农信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给恒玮公司,恒玮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和利息给封开农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封开农信。由于恒玮公司违约,导致封开农信委托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恒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给封开农信。封开农信请求恒玮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赔偿律师费15000元,均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黎玉燕与封开农信约定以自有的位于其名下位于高要区南岸象山⑥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高要国用(2011)第010774号、高要国用(2011)第010775号、高要国用(2011)第010776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封开农信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封开农信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封开农信就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封开农信就上述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黎玉燕不是债务人,只是提供担保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封开农信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黎玉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恒玮公司追偿。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自愿为恒玮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与封开农信之间的保证担保成立有效,恒玮公司违约,封开农信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连带保证责任,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应对恒玮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封开农信要求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5459.42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给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黎玉燕对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黎玉燕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高要区南岸象山⑥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高要国用(2011)第010774号、高要国用(2011)第010775号、高要国用(2011)第010776号】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对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3.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33683.67元,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黎玉燕、高飞虎、黎汉焕、梁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端州区恒玮贸易有限公司、黎汉焕、梁建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高飞虎、黎玉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肇雄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