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伟华与包春山、王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华,包春山,王成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2942号原告:石伟华,女,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春山,男,成年,住方城县。被告:王成贵(又名王小葛),女,成年,住方城县。原告石伟华与被告包春山、王成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包春山、王成贵的送达地址,不能依法向被告包春山、王成贵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方城县券桥乡马庄村没有许庄组马庄村也没有包春山此人,因不能确定被告包春山、王成贵的确切地址,导致本案的法律文书始终无法向被告包春山、王成贵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以使人民法院依据信息能够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包春山、王成贵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无法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伟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7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吴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