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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霖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8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霖,因本案,于2017年8月12日至8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被逮捕,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苟江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霖与朋友在本市罗湖区红桂路豪门夜总会090房喝酒。期间,万某霖接到妻子打来的电话,遂让在场的朋友及服务员不要讲话,但见服务员即被害人马某平仍在讲话没有理会,便从桌上拿起玻璃酒杯砸向被害人马某平的脸部,致马某平的右脸颊当场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平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夜总会报警,被告人万某霖及被害人马某平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万某霖与被害人马某平带回派出所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受伤情况的照片,被害人的就诊病历材料等,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万某霖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等;2.证人证言:证人计某亮、彭某林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霖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万某霖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霖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霖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万某霖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万某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 波审 判 员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恩玉 来自